(2015)北新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朴丽与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丽,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朴丽。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朴丽与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敏溪、人民陪审员朱向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丽、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丽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8月7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80元并赔偿880元。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意给付拖欠工资880元,赔偿880元于法无据,不同意给付。原告月工资标准5500元,工作年限3年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道丰沈阳市分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前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28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道丰沈阳市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解除、终止原因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上载有被告道丰沈阳市分公司盖章,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另查,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查,原告朴丽于2014年1月24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26日仲裁委员会做出沈北劳人仲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到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被告道丰沈阳市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载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员工离职交接记录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中,离职性质一栏,为“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以及“公司不续签”两项打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失业保险部门留存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无原告本人签字,且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月工资标准5500元及原告工作年限3年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5500元×3个月×2=3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就拖欠工资880元的事实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朴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朴丽支付拖欠工资880元;上述款项,共计33880元,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朴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光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