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学定与陈昌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定,陈昌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韩学定,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玥,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奎,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韩学定诉与被告陈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白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文雯、人民陪审员姚云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定的委托代理人张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定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双方合作多年,原告对被告一直比较信任。2014年7月12日,被告因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8月22日还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20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尽快还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签下借条之前,就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分几笔交付给被告。然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偿还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秀山县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截止起诉之日约为114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昌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的证据材料:《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昌奎无证据提交,亦无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审理中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昌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欠韩学定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并注明40天付款(8月22日付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陈昌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韩学定现金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8000.00元)。因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韩学定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昌奎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4日分别在原告韩学定处共借款35000元、208000元,共计24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条》各一张,原告韩学定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昌奎亦理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约定被告陈昌奎应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8000元,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但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直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昌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金额总计为24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昌奎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陈昌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学定借款本金24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被告陈昌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白 译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人民陪审员 姚云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