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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文林、刘红波与杨葵先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林,刘红波,杨葵先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刘文林,男,汉族,1950年9月5日生。原告刘红波,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富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葵先,男,汉族,1967年6月8日生。原告刘文林、刘红波诉被告杨葵先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林、刘红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富林、被告杨葵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我们与被告系邻居,老房屋均系祖辈遗留,杨葵先的房屋坐东朝西,属同梁合柱土木结构,原告刘红波的房屋坐西朝东,与原告刘文林的房屋相对,原、被告几家人世代都是同走一条道路。两原告均在2001年依法取得由师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刘文林证件编号为师葵集用(2001)字第7465号,原告刘红波证件编号为师葵集用(2001)字第7464号。2014年1月30日,原告刘红波在村中其他地块建起新房,为了方便照顾老人,刘红波将刘文林夫妇接到自己新房中共同居住。2015年元月5日,被告杨葵先家对房屋进行拆旧建新,扬言要在原、被告共同通行的道路上建起独立大门,两原告得知后,前去与被告交谈,但是被告以“你们已经不在这里居住,这条路就是我家的”为由,拒绝与两原告协商共同通行道路事宜,无奈,两原告多次邀请人民调解员及司法所前去调解,被告杨葵先都是以诸多无理要求拒绝调解。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相邻之间应该本着和睦相处的态度处理事情,也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法律规定,但是被告的行为已经对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葵山镇查拉村委会大查拉村地号为KS-07-03,宗地号为21号,长7米、宽3.27米的道路为原、被告共同通行通道。被告杨葵先辩称: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我,不属于双方共同通行通道,我在自家土地上修建独立大门,并不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通行。我盖房子,原告家来撬我家石脚。原告家的路在我家柱子对下去,后来原告家建了猪圈就没有路,只能和我家一起走这条路,十多年没有争议,对路的长、宽度都没有标明限制过,也没有确定哪家让出多大面积,我家现在建房砌场院要垫高路面,原告家不乐意。我不愿意再从原先我们共同通道上走,我自己拆了小房子拆出一条路,我们将从这条新路上走。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刘文林、刘红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刘文林、刘红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两原告依法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并且与被告杨葵先共同享有分摊面积为30.18平方米。3.现场照片五张,欲证实原、被告的老房子系同梁合柱,现共同通行道路为原始通道,最窄地方为3.27米。经质证,被告杨葵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通道最窄的地方不是3.27米,大约有人手一排左右的距离。被告杨葵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的内容被告方有异议,且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最窄处就是3.27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并排邻居,老房屋均系祖辈遗留。原、被告共走一条通道。2001年两原告依法取得由师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刘文林证件编号为师葵集用(2001)字第7465号,原告刘红波证件编号为师葵集用(2001)字第7464号。2014年1月30日,原告刘红波在村中其他地块建起新房,为了方便照顾老人,刘红波将刘文林夫妇接到自己新房中共同居住,老房空闲。2015年元月5日,被告杨葵先家对老房屋进行拆旧建新,欲在原、被告共同通行的道路上建起独立大门,两原告得知后,前去与被告交谈未果,致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葵山镇查拉村委会大查拉村地号为KS-07-03,宗地号为21号,长7米、宽3.27米的道路为原、被告共同通行通道。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1.被告杨葵先在对老房子拆旧换新后,并没有堵塞共用通道,也尚未修建大门,也就是说尚未形成事实上的相邻通行关系纠纷。2.原告刘文林、刘红波请求法院确认长7米、宽3.27米的道路为共用通道,无证据证明该共用通道原来就是长7米、宽3.27米,也无证据证明该共用通道从原、被告双方场院的什么地方丈量计算,因而如何丈量,长宽具体多少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林、刘红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全部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红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