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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耿某某生产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耿志全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晶,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晓宝,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志全,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晶、耿志全犯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晶及其辩护人朱晓宝、被告人耿志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晶在网上分别以2存、生产假药的地点。在此期间,李晶用打码机在药板上打印批号,以200元/板、2.5元/板的价格购买了“波立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和“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的药板,同时购买了上述药品的外包装盒及印制说明书并租用被告人耿志全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李家乡的房屋作为储元/天的价格雇佣耿志全将药板、说明书装入外包装盒后封装,准备销售。2014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上述生产假药地点查获“波立维”838盒及药板2390板、“立普妥”药板3486板,上述药品共计价值597+036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晶、耿志全于2014年12月1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假药“波立维”、“立普妥”的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晶、耿志全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阿托伐他汀钙片和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认定函,被告人李晶、耿志全的供述,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晶、耿志全未经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生产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耿志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晶、耿志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耿志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在该解释施行后未作处理,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晶能如实供述,系初犯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晶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志全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卷宗扣押热打码机1台、电吹风机1个、打批号码4盒、“立普妥”空盒2+495盒、“波立维”说明书1箱、“波立维”838盒及药板2+390板、“立普妥”药板3+486板,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世滨代理审判员 + + 聂 珊 娜人民陪审员 + + 于 秀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