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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孝国、张伟、张雪莲与向光忠、何世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国,张伟,张雪莲,向光忠,何世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张孝国,男,汉族。原告张伟,男,汉族。原告张雪莲,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光忠,男,汉族。被告何世莲,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兴茂御景江城9栋3-1、3-2。组织机构代码05482676-4。负责人王小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龙,男,汉族。原告张孝国、张伟、张雪莲与被告向光忠、何世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人陪审员牟联平、杨继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娥及委托代理人叶志平、被告向光忠、何世莲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国、张伟、张雪莲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40分,被告向光钟驾驶车牌号为渝F17C**小轿车,由重庆市万州区永佳路经厦门大道往火车站行驶,当行驶至厦门大道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张登山、喻成芳、张艳娥、钟俊熙碰撞,造成张登山、喻成芳当场死亡,张艳娥、钟俊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向光忠负全部责任,张登山、喻成芳、张艳娥、钟俊熙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372.10元、死亡赔偿金579968元、共计595340.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光忠、何世莲承担。被告向光忠、何世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丧葬费21210元、抢救费5198.62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调整。被告向光忠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何世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商业三者险限额是3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有4人,应考虑其他伤亡人员的份额。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提前垫付,并垫付了丧葬费5000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向光忠驾驶车牌号为渝F17C**小型汽车,从重庆市万州区永佳路经厦门大道往火车站行驶,当行驶至厦门大道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张登山、喻成芳、张艳娥、钟俊熙碰撞,造成张登山、喻成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艳娥、钟俊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光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艳娥、钟俊熙、张登山、喻成芳不承担责任。张登山和喻成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抢救费共5198.62元,由被告向光忠垫付。三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372.10元、死亡赔偿金579968元,共计595340.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光忠、何世莲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张登山、喻成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孝国、张伟、张雪莲系张登山、喻成芳的子女。被告向光忠与被告何世莲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光忠购买了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为被告向光忠所有,车牌号为渝F17C**。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鉴定文书、收条、转存明细单、居委会证明,被告向光忠提供的收条、抢救费收据、殡仪馆收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字(2014)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向光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娥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光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世莲虽与被告向光忠系夫妻关系,但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向光忠所有的渝F17C**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因被告向光忠所有的渝F17C**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偿险的,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向光忠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登山、喻成芳死亡、张艳娥、钟俊熙受伤,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张艳娥只要求享受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自愿放弃享受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和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钟俊熙自愿放弃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张登山生前原为西南石油局第二地质大队职工,因与其子轮换工作,户口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西南石油局第二地质大队的证明、银行卡、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生前享有养老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1728元(25216元/年×8年)。喻成芳系农村居民,原告只提供了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大塘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重庆万州天然气公司缴费卡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喻成芳的死亡赔偿金为201728元。张登山、喻成芳的丧葬费5000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虽在本案中未主张,但被人寿保险公司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372.10元,本院按2014年社平工资标准及处理交通事故误工3人3次计算误工费为1401.83元(56852元/年÷365天/年×3人×3天)。被告向光忠垫付了的抢救费5198.62元、火化费和停放费12500元、穿衣和殓尸费3100元、洗澡费1500元、精品寿衣费800元、穿衣和寿衣费2650元,有医疗费收据、殡仪馆收据、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向光忠要求纳入本案调整,本院纳入本案一并调整,但其中火化费、停放费、穿衣和殓尸费、洗澡费、寿衣费均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对张登山、喻成芳死亡的损失确认如下:张登山死亡赔偿金201728元、喻成芳死亡赔偿金201728元、丧葬费50006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401.83元、抢救费5198.62元,共计462062.4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国、张伟、张雪莲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品除已垫付的丧葬费50006元,实付359994元;由被告向光忠赔偿原告52062.45元,品除已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25748.62元,实付2631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国、张伟、张雪莲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9994元。二、由被告向光忠赔偿原告张孝国、张伟、张雪莲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313.83元。三、驳回原告张孝国、张伟、张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向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牟联平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