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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熊崇胜与龚定军、黄平、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崇胜,龚定军,黄平,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熊崇胜,男,生于2005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珙县。法定代理人熊世富,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务农,住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刘纪芳,女,生于1968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珙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友华,四川省珙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定军,男,生于1985年10月3日,汉族,务农,住珙县。被告黄平,男,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高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仲强,男,生于1985年10月3日,汉族,务农,住珙县。被告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科贸北路万兴花园B1区5栋2-3-2号,组织机构代码:58215082-5。法定代表人曾定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沙江大道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焊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崇胜与被告龚定军、黄平、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崇胜的法定代理人熊世富、刘纪芳及其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友华,被告龚定军、黄平的诉讼代理人彭仲强、被告宜宾市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宜宾吉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天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崇胜诉称,熊世富是原告的父亲,也是川QN06**#轻型普通车车主、驾驶人;川Q35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黄平,法定车主是被告宜宾吉达公司,驾驶员是被告龚定军;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是川Q358**#车的保险人。2014年6月14日10时15分,熊世富驾驶川QN06**#车在宜威路28公里+200米处,与对面驶来由被告龚定军驾驶的川Q358**#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N06**#车上乘客熊崇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世富承担主要责任,龚定军承担次要责任,熊崇胜不承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494.4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按新标准计算。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交通费认可1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龚定军、黄平、宜宾吉达公司辩称;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熊世富驾驶其所有的川QN06**#车,从珙县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行驶至宜威路28公里+200米处,熊世富驾驶的车辆失控超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面驶来由被告龚定军驾驶的川Q358**#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N06**#车上乘客熊崇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崇胜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018.45元。2014年10月11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熊崇胜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世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龚定军承担次要责任;熊崇胜不承担责任。川Q358**#车的法定车主是宜宾吉达公司,实际车主是黄平,该车向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龚定军是黄平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龚定军是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熊崇胜居住在珙县巡场镇茨莉村2组,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熊崇胜的户口信息、熊世富、刘纪芳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巡场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方对1、3、4、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宾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龚定均、黄平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由熊世富承担主要责任,龚定军承担次要责任。川Q358**#车的交强险限额在此次交通事故另一案件中赔付完毕,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熊世富和龚定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熊世富承担70%的责任,龚定军承担30%的责任;由熊世富承担的责任,因熊世富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侵权人,且原告也未请求熊世富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原告放弃对熊世富的诉讼请求,应当由熊世富承担的责任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由龚定军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黄平承担赔偿责任,法定车主宜宾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川Q358**#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是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要求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的辩称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按新标准执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018.45元;2、残疾赔偿金487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700元,共计5799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崇胜各项损失17397.14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本案受理费594元,由原告熊世富、刘纪芳负担3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春1、医疗费5018.45元;2、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487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共计57990.4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