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祥、孙海焦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祥,孙海焦,王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岩,职务职员。被告刘祥,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海焦,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金龙,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祥、孙海焦、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刘祥、孙海焦、王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祥、孙海焦、王金龙自愿组成三人贷款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在王杨信用社贷款。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祥向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8.7,用途种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祥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故依法向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祥立即偿还拖欠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3,514.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要求被告孙海焦、王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刘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刘祥、孙海焦、王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审批表,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有无违约行为。2.被告刘祥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孙海焦、王金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祥、孙海焦、王金龙自愿组成三人贷款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在王杨信用社贷款。同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祥向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8.7,用途种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祥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43,51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祥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刘祥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已发生的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总计143,514.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孙海焦、王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00元,由被告刘祥承担。被告孙海焦、王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秦书玲人民陪审员 薛樊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