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824-3号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麻塘镇洞庭村杨家组。法定代表人罗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忠,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苟江经济开发区铝加工商业园。法定代表人蔡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遵义智鹏高新铝材有限公司已按调解意见向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1415000元的货款,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62元,减半征收8781元,由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