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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献萍与叶翠英、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献萍,叶翠英,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萍,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长青街万基花园*号楼。身份证号:4127011951********。委托代理人洪玉喜,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翠英,女,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富强街***号。身份证号:4127011948********。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献萍与被上诉人叶翠英、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献萍的委托代理人洪玉喜、被上诉人叶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3月22日,叶翠英因彩印厂购买彩印机急需资金向李献萍(双方系同一妇幼保健院员工)借款100000元,同时向李献萍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周口新华彩印厂财务专用印章,该条载明:今收李献萍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壹年清息一次,年息一分二厘,会计一栏有叶翠英的签名,收款单位为周口新华彩印厂。该合同签订后,李献萍、叶翠英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叶翠英将利息清至2011年3月22日后,经李献萍多次催要并发出律师催告函,叶翠英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李献萍起诉。原周口市新华彩印厂名义上系周口市小桥办事处企业,实际出资人系张欣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私营企业,该企业于2006年底未再年审,亦未清算和注销。2007年元月1日以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之名称在周口市工商局注册,法定代表人张欣,股东为张欣、赵玉华,与原周口市新华彩印厂所有权人相同,系周口市新华彩印厂的承继者。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认为,李献萍、叶翠英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下欠从2011年3月23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叶翠英虽系原周口市新华彩印厂会计,其因为本厂购买彩印机而向同事筹借资金,且借条上加盖有周口市新华彩印厂印章,其行为是在执行职务中产生的民事后果,故李献萍要求叶翠英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周口市新华彩印厂在停业后未清算和注销,作为原新华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欣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新华彩印厂无法核算,造成李献萍的100000元债权得不到清偿,其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欣作为现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涉案债务利息清至2011年3月22日(即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成立后的四年),故可认定为是原周口新华彩印厂的债务转移到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名下。为此,李献萍要求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李献萍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一分二厘的利率计付)。二、驳回李献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承担。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3月22日,叶翠英向李献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写明:今收李献萍人民币壹拾万元,壹年清息一次,年息1分2厘,上面有叶翠英签名和私人印章,并盖有“周口新华彩印厂财务专用章”。叶翠英偿还了部分利息,即从2005年3月22日清至2011年3月22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拖欠至今。后李献萍委托律师于2012年12月3日向“周口新华彩印厂”发出律师催告函(邮寄信函的收件地址为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的地址),催促“周口新华彩印厂”还款。收款收据印章上显示的“周口新华彩印厂”,在工商管理部门并无该厂的登记档案。工商登记档案中,只有周口市小桥办事处新华彩印厂,周口市小桥办事处新华彩印厂系1992年经原周口市小桥办事处研究决定成立的集体性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欣,在工商登记部门最后一次年检报告是在2005年,此后该企业处于歇业状态。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系2007年1月1日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欣,股东为张欣、赵玉华。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为,叶翠英向李献萍借款,有叶翠英亲笔书写的收款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叶翠英应当按照约定向李献萍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李献萍提出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系“周口新华彩印厂”承继而来,应由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和叶翠英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经查明,工商管理部门并无“周口新华彩印厂”的工商登记档案,只有“周口市小桥办事处新华彩印厂”的登记档案,而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系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显示与“周口新华彩印厂”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李献萍要求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叶翠英、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均提出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献萍在叶翠英最后一次清偿利息的两年内提出催要,没有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认为,叶翠英虽系原周口市新华彩印厂会计,其因为本厂购买彩印机而向同事筹借资金,且借条上加盖有周口市新华彩印厂印章,其行为是在执行职务中产生的民事后果,判决叶翠英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周口市新华彩印厂在停业后未清算和注销,作为原新华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欣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新华彩印厂无法核算,造成李献萍的100000元债权得不到清偿,其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欣作为现新华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涉案债务利息清至2011年3月22日(即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成立后的四年),故可认定为其原周口新华彩印厂的债务转移到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名下,判决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为,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理由没有在审理查明部分显示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二、叶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献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分2厘计息)。三、驳回李献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叶翠英承担。李献萍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再审判决对与本案有关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收款收据加盖的“周口新华彩印厂财务专用章”是叶翠英私刻还是私盖,没有查清。2、新华彩印厂2006年以后的去向未查清,事实是2006年后,新华彩印厂的全部财产都转移到了新华彩印有限公司,连厂址也不存在。二、再审判决认定叶翠英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错误。叶翠英是代表新华彩印厂(表见代理)向李献萍借款,李献萍与以张欣为法定代表人的周口新华彩印厂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1、叶翠英自称“周口新华彩印厂”的印章是私刻的,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2、周口新华彩印厂虽说成立时挂靠在小桥办事处名下,但实际上是以张欣为法定代表人的家庭私人企业。对叶翠英提出的厂里需要更新设备而借钱的主张深信不疑,且叶翠英出具的盖有“周口新华彩印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李献萍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叶翠英代表彩印厂借的钱。叶翠英的借款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而不是个人行为。3、不能以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带“市”、“小桥办事处”就认定该笔借款不是以张欣为法定代表人的新华彩印厂的借款。李献萍不可能知道厂里印章有几种样式,在周口不可能有两个新华彩印厂,只能有一个新华彩印厂,即是以张欣为法定代表人的新华彩印厂。三、再审判决认定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与周口新华彩印厂不具有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的一种表象认定,是错误的。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周口新华彩印厂的名称,吸收了新华彩印厂的资产,从表面上是新成立的公司,但实质上仅是周口新华彩印厂组织形式的改变,是新华彩印厂的承继者,原新华彩印厂的债务应由新华彩印公司承担。叶翠英答辩称:一、叶翠英在借据上加盖周口新华彩印厂财务专用章的情况,其在原审接受调查时,明确表示借条上的印章是其私刻的,该周口新华彩印厂并不存在。二、原审中叶翠英提供了其借李献萍的款转借给王志香的相关证据,叶翠英借李献萍的款纯属个人行为,叶翠英本人也向李献萍支付了六年的利息,李献萍也曾同叶翠英向王志香多次催要该款。三、借条上的印章显示的周口新华彩印厂纯属虚构,与其他任何人和单位均无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叶翠英借李献萍的款是个人行为,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不存在所谓的周口新华彩印厂,根据原审查清的事实,只有一个周口市小桥办事处新华彩印厂,原审李献萍提交证据上加盖的是周口新华彩印厂财务专用章,单位出具借据只能是公章,该借据上的公章与周口市小桥办事处新华彩印厂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周口市小桥办事处新华彩印厂的借款,不能证明存在表见代理。二、周口市小桥办事处新华彩印厂与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独立的法人机构,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是在2007年由股东张欣和高玉华二人出资设立的,是一个新设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对自己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对其他任何人包括股东的债务均不负清偿责任。三、李献萍称小桥办事处新华彩印厂没有清算也未注销,如果该笔借款是小桥办事处新华彩印厂所借,应当向小桥办事处新华彩印厂主张权利,不应向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3月22日叶翠英向李献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虽加盖有“周口新华彩印厂财务专用章”,但工商管理部门并无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只有“周口市小桥办事处新华彩印厂”的登记档案,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为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系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显示与“周口新华彩印厂”有法律上的关系,李献萍要求周口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献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献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