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水琴与王海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水琴,王海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孙水琴。委托代理人陆超,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佳。被告王海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8楼。负责人陈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原告孙水琴诉被告王海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超、被告王海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水琴诉称:2014年7月13日7时4分许,原告孙水琴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常熟市环来泾桥由南往北下桥至中心河路口时,遇被告王海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原告孙水琴在采取措施时造成车辆侧翻,事故致原告孙水琴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水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海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511.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024.98元,其他诉讼请求未予变更。被告王海明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王海明在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向其报案,故其对于被告王海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王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在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后,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4分许,原告孙水琴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常熟市环来泾桥由南往北下桥至中心河路口时,遇被告王海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原告孙水琴在采取措施时造成车辆侧翻,事故致原告孙水琴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水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查X片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椎体前缘骨皮质欠光滑,后于同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26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明系其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庭审中,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原告述称,发生事故前其骑行人力三轮车沿环来泾桥由南往北下桥至路口处,靠近道路中间位置并打算左转弯,此时看见被告王海明驾驶机动车从西往东行驶过来,因自己车速较快且心中害怕其急转方向导致车辆向左倾倒。其驾驶的车辆虽未与被告王海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其系因躲闪被告王海明车辆而发生侧翻并受伤,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准确的。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海明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3401.78元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按37093元予以计算。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4300元(5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7200元(提交《收款收据》1份,证明在住院期间的4天时间共花费护理费400元,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13200元(提交用工协议、常熟市鸣城静电粉末涂装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减少工资证明各1份和工资单原件6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在常熟市鸣城静电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从事打扫卫生、清洗容器工作,每天65元,每月至少工作26天,工资均是以打卡的形式发放,伤后一直未上班,未被发放工资;原告另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人戴某述称,其系常熟市鸣城静电粉末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仁观的儿子,系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系其公司的员工,负责打扫卫生和刷粉工作,每天65元,每月工资为2000多元,均是转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王海明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关于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关于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常熟市鸣城静电粉末涂装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请法院在原告补充提交银行转账的工资发放记录后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王海明并未发生直接碰撞,故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赔偿。庭审后,原告另向法庭补充提交了银行卡交易记录4页,二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则表示,愿意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计算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用工协议》,被告王海明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孙水琴和被告王海明于2014年7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水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提出异议,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起事故致原告孙水琴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海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40%,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60%。被告王海明应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的部分则由被告王海明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401.78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3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43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为6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常熟市鸣城静电粉末涂装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008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37093元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及鉴定的情况,本院认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65894.78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7901.78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合计55473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上述损失63374.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2520元,应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其中的60%计1512元,由被告王海明赔偿其中的100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被告王海明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赔偿该项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海明承担的10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438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水琴人民币6438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孙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170元,由被告王海明负担其中的11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113元由被告王海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