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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慕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慕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各自务工,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10000元订婚,同年12月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8月26日在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5日生女孩郭某甲,现就读于太平中学七年级。2009年5月28日生男孩郭某乙,现就读于太平石泉小学,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由其父母照顾。婚后双方关系尚好,共同外出北京务工,期间,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并未回家又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原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情况及婚后关系的事实;3、证人魏某某、郭某丙、郭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及现状的相关情况;4、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其不珍惜夫妻感情,仍继续外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姚永亮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飞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