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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松俤不服平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俤,平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岚行初字第20号原告陈松俤,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昌明,局长。原告陈松俤不服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松俤诉请撤销的平潭县公安局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3)0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3年10月15日作出并送达给原告陈松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陈松俤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松俤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生代理审判员  郑洁虹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