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泽民与麦显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民,麦显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高泽民,男,198年11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国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异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显财,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高泽民诉被告麦显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异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显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交给被告,并约定借款的每月利息为2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在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收据各一张,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承诺支付借款的利息。现还款时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375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并应以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并从事贸易工作。3、借据、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及具体金额。4、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于银行提取现金的记录,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已交付给被告。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款收据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麦显财借高泽民现金125000元,约定2015年4月13日前偿还欠款,并按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若产生纠纷,双方同意交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执行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支付。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25000元。另查明一,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盐步支行柜台提取现金125000元。另查明二,2015年5月5日,原告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前期律师费4000元,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高泽民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承担。据此,双方约定发生诉讼的管辖法院为本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盐步支行户口交易明细表,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该行提取现金125000元。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收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2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2500元,即月利为2%,但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因被告违约而导致本案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麦显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泽民清偿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麦显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泽民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2955元,由被告麦显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泽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麦显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