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文昌通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文昌通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赵伟,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昌通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乐。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文昌通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17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5.95元(以317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实际应算至欠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昌通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电梯承揽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承揽款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最后一笔设备款支付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6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昌通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317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7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41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文昌通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