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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黄堂煤矿与被上诉人吴申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黄堂煤矿,吴申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黄堂煤矿(以下简称“黄堂煤矿”)。法定代表人刘远良,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申艳,男。委托代理人李智,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堂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堂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远良,被上诉人吴申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黄堂煤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吴申艳自2003年起至2012年8月止在黄堂煤矿从事巷道掘进、采煤工作,2012年8月,黄堂煤矿因效益不佳而停产,后于同年10月恢复生产,吴申艳在2012年8月后即没有在黄堂煤矿处上班,黄堂煤矿未出具解聘手续。吴申艳离岗前,黄堂煤矿未组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8月14日,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13)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吴申艳与黄堂煤矿自2003年至2012年8月劳动关系成立。黄堂煤矿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29日,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编号为201333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黄堂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有权部门提出异议。2014年1月13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申艳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黄堂煤矿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1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2014年17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吴申艳的伤情构成四级。黄堂煤矿在接到鉴定结论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再次鉴定。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不成,吴申艳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留双方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伤四级伤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85元;2、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按2585元×75%计1939元支付伤残津贴;3、承担伤残鉴定费260元。三、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从2003年开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黄堂煤矿在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一审判决认为,吴申艳自2003年起至2012年8月止在黄堂煤矿从事巷道掘进、采煤工作。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之间从2003年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吴申艳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黄堂煤矿应当为吴申艳购买工伤保险而未购买,应当由黄堂煤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对黄堂煤矿诉请的其不应当承担吴申艳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吴申艳要求黄堂煤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黄堂煤矿提出吴申艳在2012年8月后即没有在矿上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8月后解除的意见,因2012年8月吴申艳离岗前,黄堂煤矿没有组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且未出具解聘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黄堂煤矿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堂煤矿提出的吴申艳在2012年8月后在上湄煤矿从事过采煤作业,吴申艳的工伤与黄堂煤矿无关的意见,因黄堂煤矿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申艳2012年8月后在上湄煤矿从事过采煤作业,故对黄堂煤矿该意见,不予认可。关于黄堂煤矿提出的黄堂煤矿在2010年之前法定代表人并非刘远良,经营负责人员亦非刘远良,2010年之前的一切事物均与其无关的意见,因吴申艳与黄堂煤矿发生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之存续与黄堂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没有关系,故对黄堂煤矿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堂煤矿提出的吴申艳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2012年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85元计算。关于吴申艳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吴申艳要求黄堂煤矿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留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黄堂煤矿与吴申艳的劳动关系;二、由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黄堂煤矿支付给吴申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85元(2585元/月×21个月=54285元)、鉴定费260元,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939元(2585元/月×75%=19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黄堂煤矿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堂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吴申艳的工作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人仲裁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13年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尘肺病职业病时,正在湘东镇上湄煤矿上班一年多的时间内,很明显,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理应由上湄煤矿承担。(二)(湘)劳人仲裁字(2013)16号仲裁裁决书,萍人社伤认字(2014)第13号工伤认定书,萍劳鉴(2014)177号鉴定结论书等,作出这些裁决,认定书的单位都未送达文书给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吴申艳答辩称:答辩人从湘东区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一直至煤工尘肺诊断、工伤认定、伤残鉴定都走完了既定的法律程序而产生了法律效力。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以维护答辩人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黄堂煤矿申请证人李显明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吴申艳从2012年离开上诉人煤矿后就在上湄煤矿上班。被上诉人吴申艳质证认为这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无其它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关于上诉人黄堂煤矿是否收到工伤认定书等相关文书的问题,其一,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工伤认定书等相关文书均由有关部门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至上诉人黄堂煤矿,送达地址均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湘东区湘东镇黄堂村,上诉人黄堂煤矿称部分文书收到、部分文书未收到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其二,被上诉人吴申艳与上诉人黄堂煤矿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了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等相关程序。上诉人黄堂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主动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及时了解与纠纷有关的信息,然而,上诉人一直怠于行使知情、了解的权利。并且,本案中,有关部门亦履行了合法的送达程序,在无其它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书等相关文书已经通过有关部门合法送达给上诉人黄堂煤矿。其三,上诉人黄堂煤矿在知悉工伤认定书等文书内容后,未及时采取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所以,上诉人黄堂煤矿以未收到相关文书为由认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堂煤矿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吴申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其一,被上诉人吴申艳与上诉人黄堂煤矿的劳动关系经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吴申艳的工伤亦经过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程序,所以,被上诉人吴申艳与上诉人黄堂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二,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黄堂煤矿在被上诉人吴申艳离岗时未对其进行健康检查,被上诉人吴申艳在上诉人黄堂煤矿处工作近十年,离岗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黄堂煤矿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堂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黄堂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昌 伟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