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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范士勇与周德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士勇,周德锁,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310号原告范士勇,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锁,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郑王坟**号。事证号事证第111010800100法定代表人胡志鹏,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佳斌,男,该单位安全员。委托代理人赵婷,女,该单位劳资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范士勇与被告周德锁、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以下简称环卫五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士勇委托代理人程伟与被告周德锁,被告环卫五队委托代理人刘佳斌、赵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士勇诉称:2014年9月27日8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玉泉山南门,周德锁驾驶环卫五队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P**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德锁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周德锁、环卫五队、保险公司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394.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807.86元,并承担诉讼费。周德锁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为环卫五队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环卫五队承担赔偿责任。环卫五队辩称:我队认可周德锁的职务行为,周德锁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队认为范士勇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过错,应减轻我队的赔偿责任,范士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由我队支付,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指数过高。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德锁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范士勇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误工费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8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玉泉山南门,周德锁在为环卫五队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P**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范士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导致范士勇又与路边停放的京A**警号车辆接触,造成范士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德锁负全部责任。范士勇于2014年9月27日至11月18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52天,出院诊断:1、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环指近节、中节指骨骨折,3、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4、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5、腰1-4左侧横突骨折,6、左手拇指撕裂伤,7、左踝部开放伤口,8、头皮血肿,9、2┼外伤性脱落,10、1┼外伤性松动,1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2、全身多处皮擦伤,1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14、左手拇指桡侧指动静脉断裂,15、左手拇指桡侧指神经断裂,16、左手拇指指腹皮肤坏死,17、2型糖尿病,18、左手拇指交腹皮瓣处感染。范士勇委托的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士勇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X级伤残,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范士勇支付鉴定费2807.36元。审理中,环卫五队对范士勇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范士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士勇腰部活动受限属X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范士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环卫五队已为范士勇支付医疗费941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50元。范士勇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5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90天的营养费。范士勇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范士勇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厨师范士勇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11日病假期间,我单位扣发工资7200元(2400元/月)、养老保险等费用3404.76元(1134.92元/月)、节日补贴200元、防暑降温费90元、饭补1500元,合计12394.76元。范士勇另提供了其与该局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为空白。范士勇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范士勇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称车辆尚未修理,金额为估算。范士勇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明细、鉴定费单据、住院伙食费单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车辆信息、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周德锁负全部责任,周德锁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德锁系为环卫五队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环卫五队应对周德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范士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范士勇要求周德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范士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范士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扣除环卫五队支付部分;范士勇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具体伤情酌情判定;范士勇主张的误工期限适当,误工费标准过高,范士勇虽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为空白,范士勇亦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银行工资明细,故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判定;范士勇主张护理费的标准适当,护理期限过长,本院参照其误工期限并结合具体伤情认定出院后需护理30天;范士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范士勇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士勇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范士勇的损失为:医疗费941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护理费1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00元。范士勇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环卫五队以此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范士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六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六百元;二、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范士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十四万零二百三十八元八角九分,扣除已给付的十万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二角九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零一元六角;三、驳回范士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八元,由范士勇负担二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负担三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