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朋友与佟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友,佟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981号原告李朋友.被告佟桐。原告李朋友与被告佟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朋友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佟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佟桐以养车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双方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按中国银行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双方商定后,原告按约履行,当天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时为原告写下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5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佟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佟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据在有效期限内要求被告佟桐偿还借款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桐偿还原告李朋友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佟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