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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方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东,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方东酒后无证驾驶鲁C/×××××号灰色“长城”轿车,顺桓台县索镇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桓台县信誉楼路口处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方东被查获时当场抽取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7.8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方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方东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方东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方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军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