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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长宏制衣有限公司与梁冠鸿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长宏制衣有限公司,梁冠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长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宏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星、梁小凤,均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冠鸿(LEUNGKOONHUNG),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港澳证件号码××(×)。上诉人中山市长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冠鸿(LEUNGKOONHUNG)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5日,长宏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该司与梁冠鸿在中山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梁冠鸿向该司购买牛仔裤11109条,款项共计118199.76美元。合同签订后,梁冠鸿向该司支付了定金40000美元,该司即为梁冠鸿生产其所订购的牛仔裤。该司生产完成后即交付双方约定的出口代理机构,该代理机构办理了商品出口报关手续。该司依约完成梁冠鸿所订购服装的生产及交付任务,但因梁冠鸿拒付货款,导致货物已装船但未提货。梁冠鸿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该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梁冠鸿:1.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720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2万元。一审庭审中,长宏公司撤销以上第1项中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梁冠鸿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长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据以起诉的一份签订于2012年4月10日的销售确认书显示,“HONGCREATION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鸿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作为买方向长宏公司订购11109条牛仔裤(价值共118199.76美元),梁冠鸿作为该公司的联系人在销售确认书买方处签名,该公司没有在买方处加盖印章。该销售确认书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地点是中山市,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经一审法院查询,HONGCREATION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是在香港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5月6日。长宏公司认为,鸿天公司没有在买方处加盖公章,所以该司认为合同交易的相对方不是鸿天公司,而是梁冠鸿。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长宏公司提供鸿天公司详细的企业查询资料,但该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诉争的销售确认书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上述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且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长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虽然梁冠鸿在诉争销售确认书买方处签名确认该销售确认书,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梁冠鸿只是作为鸿天公司的联系人,并代表鸿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没有证据显示与长宏公司交易的是梁冠鸿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长宏公司应以与其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梁冠鸿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长宏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长宏公司的起诉。长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梁冠鸿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驳回该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该司提交的订单上由梁冠鸿在买方一栏签名并摁印,该司收取的定金也是由梁冠鸿指定的收货人汇付,表明梁冠鸿是作为合同交易的相对方。另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司与鸿天公司发生交易,鸿天公司并未在订单上盖章或签字,一审法院认定鸿天公司为交易的相对方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梁冠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抬头打印了鸿天公司及联系人梁冠鸿字样,但未标明合同主体身份,而合同落款有买方、出口代理、卖方栏,长宏公司、中山市卓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卖方和出口代理栏处盖章。梁冠鸿除在涉案合同买方栏处签名外,还加盖了指印。长宏公司在二审调查时称所收的40000美元定金是通过中山市卓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号收取,还称涉案货物已出口到美国并由指定的收货人提取。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且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后,所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来确定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作为卖方的长宏公司是内地法人,货物也是从内地直接出口到美国,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进行裁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原告长宏公司的起诉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长宏公司自始明确是与被告梁冠鸿交易,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以被告梁冠鸿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长宏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杨雪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汉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按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