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治军与张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杨治军,曾用名杨建云,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张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女,曾用名张金,女,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杨治军诉被告张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张金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金女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杨治军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还了本金3万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整。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张金女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金女曾用名张金。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杨治军曾用名杨建云。被告张金女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真实性认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之前借款是25万元,后来还了5万元,剩余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1年8月12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2011年9月15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3、2011年10月11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4、2011年11月12日鄂尔多斯农村信用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5、2012年1月1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6、2012年9月28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7、2013年3月18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辩称被告所提的7份银行回单,对于证据5、6、7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对于证据1、2、4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偿还的是利息。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借款25���元,每间隔一个月,按本金25万元,口头约定与利率2%向原告连续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款,每笔均为5000元,既已形成一定规律性,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7张鄂尔多斯农村信用商业银行回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女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杨治军借款25万元。2012年1月1日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2年9月28日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3年3月18日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1年8月12日付原告5000元。2011年9月15日付原告5000元。2011年11月12日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治军与被告张金女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金女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该笔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证明。所以本院认定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8月12日付原告5000元。2011年9月15日付原告5000元。2011年11月12日付原告5000元。这三笔还款共计15000元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关于被告提出的2011年10月11日付原告本金5000元。由于2011年10月11日的银行业务回单上没有注明金额,被告庭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女偿还原告杨治军借款本金205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张金女负担。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杨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