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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旭芬、周忠阜与林叶波、林苏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旭芬,周忠阜,林叶波,林苏菊,吴贵锋,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莲执异字第14号异议申请人陈旭芬。申请执行人周忠阜。被执行人林叶波。被执行人林苏菊。被执行人吴贵锋。被执行人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叶波,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忠阜与被执行人林叶波、林苏菊、吴贵锋、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丽莲执民字第182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在稠州商业银行丽水分行帐户人民币2800000元整。异议申请人陈旭芬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拥军、毛昕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陈旭芬异议称,她是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在景宁公租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莲都法院冻结的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在稠州商业银行丽水分行帐户人民币480911.81元,该笔款项中有80911.81元是该项目中民工因工负伤申请的工伤保险,另外400000元是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旭芬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款,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单位,不能取得工程款,而且周忠阜在和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时候是明知这个情况的,并在协议中明确将上述工程款确定不在执行的范围里,综上,恳请法院停止执行该笔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周忠阜答辩称,首先陈旭芬的身份是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的会计,并不具有项目经理的资质,无权签订上述项目主体工程的承包合同,因此,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旭芬签订的合同有可能是恶意串通的,退一步讲即使他们之间的合同是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也是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抗辩第三方债权人。陈旭芬称被冻结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没有执行陈旭芬的工程款,法院执行的是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综上,恳请法院驳回陈旭芬的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忠阜与被执行人林叶波、林苏菊、吴贵锋、陈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忠阜与被执行人林叶波于2014年12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林叶波欠周忠阜的钱由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全额担保,作执行保证履行支付,直至债务清偿为止。……如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协议执行,则按原判决执行,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工程结算款(景宁公租房除外)均可以作为支付周忠阜本金及利息,接受丽水市莲都区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协议生效后债权人周忠阜自愿免除对陈利锋的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款项,2015年4月8日我院作出(2014)丽莲执民字第1829号裁定书,裁定追加执行担保人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为(2014)丽莲执民字第18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忠阜清偿债务人民币266934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6日我院作出(2014)丽莲执民字第182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在稠州商业银行丽水分行帐户人民币2800000元整。另查明,被执行人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在我院另有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丽莲执民字第2668号,执行标的为24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已归还213460元。又查明,景宁畲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将陈德念的工伤费总计80911.81元汇入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丽水分行已被我院冻结的帐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该工程款,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单位,不能取得工程款的异议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执行阶段不作评判。异议人认为400000元工程款归其所有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80911.81元因在汇款用途上明确注明是陈德念的工伤费,对该部分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对被执行人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在稠州商业银行丽水分行帐户人民币80911.81元的冻结。二、驳回异议申请人陈旭芬其他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晓晓审判员  张拥军审判员  毛昕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