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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执民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正敖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正敖,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执民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陈正敖,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拜城县。被执行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正敖与被执行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正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173212元(其中:案款170746元,案件受理费5元,执行费2461元)。被执行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自动履行100000元,并缴纳案件申请执行费2461元。申请执行人陈正敖于2015年2月6日来我院领取案款100000元。被执行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尚有70751元尚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陈正敖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正敖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案执行期限将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吴  多 星审判员 :   徐   昕审判员 :阿不拉·沙吾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李  文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