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杞县创信实验小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杞县创信实验小学,肖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创信实验小学。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黄俊峰,校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法定代理人黄维玲。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肖某为与杞县创信实验小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4200元。2015年4月17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杞县创信实验小学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私立民办学校,原告原系被告一A班学生。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学费3450元、接送费750元,合计4200元,2013年9月1日开学。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足的损伤为十级残。之后原告治病,回家休息,没有再回到被告处上学,2014年春节后转入杞县回民小学就读。原告就受伤一事提起诉讼,经调解结案,但原告的父母多次向被告追要原告的学费,被告拒绝返还。���时查明,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本地小学秋季学期开学时间一般是当年的9月1日,放寒假的时间一般是第二年的2月1日前后,学期长约5个月150天。被告辩称2013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学,2014年以后才离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之母黄维玲与原告在被告处上学的班主任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学,被告对录音表示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以上认定事实,有收款收据、原告在2013年10月、11月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黄维玲与原告在被告处上学的班主任的通话录音、鉴定结论、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私立学校上学,应当依据双方的教育服务约定缴纳学费等费用,但因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时受伤致残,导致原告不得已离开学校治疗养伤,之后没有再回到被告处上学,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就读的时间按照比例退还学费和接送费。被告辩称属于原告违约和按照学校规定不应再退还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将学费全部退还也不合理,对于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杞县创信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肖某308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杞县创信实验小学负担。杞县创信实验小学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学校受伤,��校没有过错,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就被上诉人受伤赔偿和其他一切事宜,调解支付1万元,就此双方了结。因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不得再行提起诉讼;2、按照学校规定,学校开学7月1日退学的,学费不退,被上诉人是在上学多月后自伤,又是主动不上学,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该退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肖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系寄宿制学校,答辩人系日托。因被答辩人未能尽到相应责任,导致答辩人于2013年10月9日受伤不能上学,双方对因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失进行了调解。而该案系因追要学费提起的诉讼,一审以教育合同纠纷进行判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关于被答辩人学校的规定,系其单方行为,答辩人不知道有此规定,也从来没有听被答辩人说过。即使有此规定,对答辩人不产生合同效力,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在学校学习期间受伤,对于人身伤害损失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此达成调解,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万元,此事一次性了结。该调解系对人身伤害损失进行的调解,调解笔录中也没有显示包含学费的退还事宜。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交纳学费,接受上诉人的教育,双方之间构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学时受伤致残,导致被上诉人不得已离开学校治疗养伤,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一审根据实际就读的时间按照比例判令退还学费和接送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辩称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和按照学校规定不应再退还学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杞县创信实验小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