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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邹玉、邹维与邹品富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邹维,邹品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邹玉,女。原告邹维,女。被告邹品富,男。原告邹玉、邹维诉被告邹品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维、被告邹品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邹品富到庭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邹维诉称,1980年邹品富与黄子云结婚,后生育二女即原告邹玉、邹维。全家省吃简用,在来凤县黄茅坪村20组购地3分,准备给原告做居住地。但因被告债台高筑,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二原告被迫辍学离校。2002年原告父母离婚。现原告居无定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黄茅坪的地基,被告将来凤县翔凤镇机行坝25号的土地交还给二原告,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邹玉、邹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品富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黄茅坪的地基我已经卖了的,机行坝25号的土地是我的,我不同意给二原告修屋,她们确实要修屋,必须给我补偿50000元。被告邹品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来翔私字第001228号,证实机行坝25号的土地属于被告的事实证据二、本院(2006)来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与黄子云离婚时,对黄茅坪的宅基地已作处理,该地基属于被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2年被告邹品富与黄子云结婚,先后生育两女即原告邹玉、邹维,邹品富与黄子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县黄茅坪村购有一处宅基地。被告邹品富在本县翔凤镇机行坝25号另有一处宅基地。2006年10月23日,经本院调解邹品富与黄子云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含黄茅坪宅基地)归邹品富所有。2015年5月2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黄茅坪的地基,被告将来凤县翔凤镇机行坝25号的土地交还给二原告,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黄茅坪的地基,要求被告将来凤县翔凤镇机行坝25号的土地交还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玉、邹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邹玉、邹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克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