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英年与赵宗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年,赵宗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赵英年,男,2003年4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丽娟,女,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赵宗伟,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赵英年诉被告赵宗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丽娟、被告赵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年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母亲唐丽娟与父亲赵宗伟在嘉荫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协商将位于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的112平方米砖房一栋赠与原告。但被告不履行协议,至今不交付房屋,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4月8日所写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唐丽娟与赵宗伟达成的离婚协议的内容,在房屋产权处理事项中约定,位于乌云旧城面积112平方米全部产权归儿子赵英年所有。该离婚协议有赵明喜加按手印,对房屋赠与赵英年一事予以追认。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据二、嘉荫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25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意在证明: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赵宗伟。被告赵宗伟辩称,这个房子是我父亲赵明喜在1996年所建,当时我还没有结婚,房子属于赵明喜的,我无权赠与他人,如果要赠与赵英年也是赵明喜的权利,我无权做主。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供了一份赵明喜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中赵明喜所按手印是唐丽娟强行让其按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5月3日乌云镇旧城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赵宗伟现居住房屋是赵明喜与1996年8月所建,赵明喜欲收回该房屋。证据二、2015年5月29日赵明喜出具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该房屋是赵明喜所建,赵宗伟无权赠与他人。证据三、2015年3月22日赵明喜出具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在我们离婚之前赵明喜即表示:该房屋是赵明喜所建,赵宗伟无权赠与他人。?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被:该份证据无我本人签名,赵明喜所按手印不是赵明喜自愿的,是唐丽娟拽着赵明喜按的,因为赵明喜是个残疾。当时是因为有纠纷,在乌云派出所处理纠纷时发生的事,当时村委会无人在场,所以请所盖公章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现有赵明喜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当时的具体情况是:非本人自愿。?赵明喜按手印的地方“以上事实属实赵明喜”以及落款时间是谁写的?原:是我当场写上去的,协议是我事先写好的。?村委会公章是什么时候盖得?原:事后我给翟春年村长打电话和他说了具体情况,然后他给签了字,之后我拿着到乌云镇政府盖的村委会公章。?原告方继续举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无被告签名,赵明喜的按手印并非本人自愿,村委会当时无人在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是伪造的,因为在到民政办理离婚之前并未提过要把房子赠与儿子赵英年的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其它证据一致,并无特别的证明作用,且其所证内容针对唐丽娟、赵宗伟离婚协议内容的准确程度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赵宗伟的父亲赵明喜于1996年所建,当时赵宗伟与唐丽娟未结婚。2002年赵宗伟与唐丽娟结婚开始即居住该房屋,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3月24日,二人在嘉荫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婚生子赵英年由唐丽娟抚养,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约定:位于乌云旧城村面积112平方米全部产权归儿子赵英年所有。但在二人离婚后,被告赵宗伟并未交付房屋,唐丽娟领着儿子在其母亲家居住。在2014年8月25日嘉荫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赵宗伟。唐丽娟与赵宗伟离婚后,唐丽娟要求赵宗伟按离婚协议将该争议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登记为赵英年。被告却以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赵明喜为由,不予配合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将原告的爷爷所建的房屋协议赠与原告,该房屋是原告的爷爷赵明喜在原告的父母结婚前所建,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明喜将该房屋赠与赵宗伟或赵宗伟夫妇,所以,赵宗伟与唐丽娟对该房屋无处分权。另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即使赵明喜于2015年4月8日所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产权转移前又反悔的,也可以撤销赠与。房屋是不动产的一种,其权利转移应以登记变更为发生效力。而本案争议房屋尚未办理登记。综上,原告赵英年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英年的要求被告赵宗伟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