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袁某某、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7月12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巴浪湖农场。200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6月8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玉泉营农场。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建议,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8日同意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5月8日提请法庭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共同与被告人袁某某、余某某盗窃作案7起,盗窃喜某某铁质筛子一个、马某甲的人力三轮车一辆、铁质架子一个,盗窃某某公司甲和某某公司乙葡萄园、玉米地内的滴灌管,盗窃价值共计138039.70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五起,价值62622.20元;被告人余某某作案一起,盗窃价值57590.40元。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袁某某到玉泉营农场场部被害人喜某某家门口,盗窃铁质筛子一个,价值240.00元。后,又盗窃该场被害人马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人力三轮车一辆,价值375.00元,铁质架子一个,价值64.00元。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将上述被盗物品用切割机拆解后,拉至吴忠市利通区塔桥村聚源再生物资市场一收购站内,以每公斤1.6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身份情况;(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永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5.00元,被盗铁架子、铁筛子价值共人民币304.00元;(三)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辨认,玉泉营农场场部马某甲家门口为其二人盗窃一辆人力三轮车,一个铁架子的作案现场;喜某某家门口为其二人盗窃一个铁筛子的作案现场;(四)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其放在玉泉营农场街道自家门口的一个人力三轮车和一个四米长的铁架子被盗;(五)被害人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其放在自家门口的铁筛子和电动机被盗;(六)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12点,其发现王某某和袁某某从外面拉回来一个带电机的榨油机、一个白铁皮的脚蹬三轮车和一个绿色垃圾箱、一长型铁架子。第二天王某某和袁某某将上述物品拉到吴忠市变卖;(七)(2006)吴利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袁某某在玉泉营农场盗窃一个铁筛子、一个铁架子、一个人力三轮车,后将上述物品切割并用其三轮车拉到吴忠市东塔乡收购站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变卖,得赃款共650.00元的事实;(九)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在玉泉营农场盗窃姓喜的铁筛子和姓马的铁架子及脚蹬三轮车。二、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各自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201省道东侧某某公司甲枸杞园内,将地上铺设的黑色滴灌管盗走,价值6263.40元。后拉至利通区聚源物资市场宋某某的收购站内,以每公斤3.50元的价格变卖给宋某某,二被告人各得38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三、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各自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201省道东侧某某公司甲枸杞园内,将地上铺设的黑色滴灌管盗走,价值14258.70元。后拉至利通区聚源物资市场宋某某的收购站内,以每公斤3.50元的价格变卖给宋某某,王某某得1330.00元,袁某某得399.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四、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各自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201省道东侧某某公司甲玉米地内,将地上铺设的黑色滴灌管盗走,价值7417.90元。后拉至利通区聚源物资市场宋某某的收购站内,以每公斤3.50元的价格变卖给宋某某,王某某得500.00元,袁某某得40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永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滴灌管的价格为0.82元/米;(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某某公司丙于2011年3月19日从山东省莱芜市亿通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16滴灌管单价为0.70元/米,∮4滴灌管的单价为0.197元/米;(三)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某某公司甲和某某公司丙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公司人员相同,办公场所和设施相同,某某公司甲负责管理,某某公司丙负责农业生产种植。涉案滴灌管以某某公司丙名义购买,被盗后由某某公司甲报案;(四)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袁某某辨认,某某公司甲位于201省道西侧枸杞园为其在2014年5月30日、6月3日晚伙同王某某两次盗窃滴灌管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201省道西侧某某公司甲枸杞园为其在2014年5月份伙同袁某某先后三次盗窃滴灌管的作案现场;(五)侦查实验笔录和照片,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对某某公司甲玉米地内滴灌管进行侦查实验,确定滴灌管一米的重量为28.4克;(六)情况说明,证实永宁县公安局对某某公司甲玉米地、枸杞地内滴灌管重量的测量,得出一公斤滴灌管的长度为35.2米;(七)辨认笔录,证实经宋某某辨认,王某某、袁某某就是卖给其滴灌管的人;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袁某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滴灌管的人;经袁某某辨认,王某某就是和其一起盗窃滴灌管的人;(八)证人马某已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某某公司甲在沿山公路附近的枸杞地、玉米地内的滴灌管在2014年5月30日、6月3日、6月5日三次被盗的事实;(九)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过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滴灌管的事实;(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下旬、6月上旬的两次晚上,其同袁某某在201省道东侧某某公司甲的枸杞地、玉米地盗窃黑色滴灌管,后卖给宋某某,得赃款380.00元、1330.00元、500.00元;(十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6月3日、6月5日晚,其同王某某在某某公司甲的枸杞园、玉米地内盗窃黑色滴水管,后拉到吴忠市东塔乡宋某某的收购站以3.50元/公斤的价格变卖,得赃款380.00元、399.00元、400.00元。五、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201省道东侧银巴高速南侧某某公司乙的葡萄园内,将地上铺设的“优拉姆”压力补偿滴灌管盗走,价值17827.10元。后,拉至利通区聚源物资市场宋某某的收购站内,以3.50元/公斤的价格变卖给宋某某,所得赃款650.00元被挥霍。破案后从宋某某处扣押的滴灌管780公斤,发还某某公司乙,宋某某退赔该公司34560.00元。六、2015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各自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201省道东侧某某公司乙的葡萄园内,将地上铺设的“优拉姆”压力补偿滴灌管盗走,价值34003.20元。后,拉至利通区聚源物资市场宋某某的收购站内,以3.50元/公斤的价格变卖给宋某某,王某某得740.00元,袁某某得500.00元,所得赃款1240.00元被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永价(鉴)字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永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滴灌管的价格为4.00元/米;(二)销售合同,证实2013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乙与世纪华润(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进以色列进口优拉姆压力补偿滴灌管16010,2.3L/H共265Coil(卷),价格共计532650.00元;(三)被盗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公司乙被盗滴灌毛管共计33886米,总价值13.62万元人民币;(四)王某某、袁某某辨认笔录二份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确认201省道东侧某某公司乙的田内为其在2014年6月同袁某某、余某某盗窃滴灌管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袁某某辨认,确认201省道东侧某某公司乙正在开发的葡萄园内是其同王某某在2014年6月7日晚盗窃滴灌管的作案现场;(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永宁县公安局从持有人宋某某处扣押黑色带红道滴灌管780公斤,后全部发还某某公司乙;(六)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十一张,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对扣押的宋某某收购站内黑色带红道的滴灌管进行测量,滴灌管一米的重量为41.7克;(七)情况说明,证实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对某某公司乙的滴灌管重量进行测算,一千克滴灌管的长度为24米;(八)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永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5日对某某公司乙滴灌管被盗现场进行勘察,可见葡萄园西南角处19块地内的滴灌管被盗;(九)证人张永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某某公司乙的工作人员发现位于201省道东侧的葡萄地中铺设的滴灌管被盗33885米,价值13.6万的事实;(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上旬,其到某某公司乙的葡萄地中盗窃黑色带红道的滴灌管,后卖给利通区聚源物资市场宋某某的收购站,得赃款650.00元;(十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7日晚,其同王某某到某某公司乙的葡萄地中盗窃黑色带红道的滴灌管,后以3.50元/公斤的价格变卖给利通区聚源物资市场宋某某的收购站,得赃款500.00元;七、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各自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201省道东侧某某公司乙的葡萄园内,将地上铺设的“优拉姆”压力补偿滴灌管盗走,价值57590.40元。后,拉至利通区聚源物资市场宋某某的收购站内,以3.50元/公斤的价格变卖给宋某某,王某某得1100.00元,余某某得100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某身份情况;(二)辨认笔录,证实经宋某某辨认,王某某、余某某就是卖给其滴灌管的人;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袁某某、余某某就是和自己一起实施盗窃滴灌管的人;(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永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滴灌管的价格为4.00元/米;(四)销售合同,证实2013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乙与世纪华润(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进以色列进口优拉姆压力补偿滴灌管16010,2.3L/H共265Coil(卷),价格共计532650.00元;(五)被盗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公司乙被盗滴灌毛管共33886米,价值约13.62万元;(六)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201省道东侧某某公司乙的田内为其在2014年6月份伙同袁某某、余某某盗窃滴灌管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余某某辨认,201省道东侧某某公司乙是其伙同王某某在2014年6月20日左右盗窃滴灌管的作案现场;(七)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永宁县公安局从宋某某处扣押黑色带红道滴灌管780公斤,后全部发还某某公司乙;(八)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已被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余某某作案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其父亲所有;袁某某作案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案发后已被出售,无法查找下落;(九)侦查实验笔录和照片,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对宋某某收购站内扣押的黑色带红道的滴灌管进行侦查实验,确定滴灌管一米的重量为41.7克;(十)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对某某公司乙的滴灌管重量的侦查实验,经计算得出一公斤滴灌管的长度为24米;(十一)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5日对某某公司乙滴灌管被盗现场进行勘察,葡萄园西南角处19块地内的滴灌管被盗;(十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某某公司乙的工作人员发现位于201省道东侧的葡萄园内地上铺设的滴灌管被盗33885米,价值13.6万的事实;(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其伙同余某某到某某公司乙的葡萄地里盗窃滴灌管,后卖给宋某某,王某某得赃款1100.00元;(十四)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同王某某到某某公司乙的地里盗窃滴灌管,后卖给宋某某的,其得赃款1000.00元,王某某得赃款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七起,价值138039.70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五起,价值62622.20元;被告人余某某作案一起,盗窃价值57590.4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随案移交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渊娟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志军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