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某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虎,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于某虎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于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县林西镇看守所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路人发生纠纷后被举报,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于某虎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亚男的证言、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照片、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某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