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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国市正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汪仕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国市正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汪仕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正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李根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仕国。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国市正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仕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宁国市正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国市正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宁国市正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