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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明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张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张某甲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张某甲长女。被告人李明亮,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负责人赵宏达,职务经理。地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被告人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递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明亮驾驶×××号乘龙牌厢式货车,由哈尔滨市沿绥满高速公路向牡丹江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绥满高速公路354Km+600m处时,将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张某甲(男,53岁)撞倒,造成张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明亮驾驶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明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明亮在绥满高速公路绥芬河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亮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李明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承认×××号东风柳汽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与其订立交通强制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明亮驾驶王某某所有挂靠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号东风柳汽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10国道绥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市向牡丹江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G10国道354Km+600m处时,因观察不周,将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张某甲撞倒,致张某甲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李明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亮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当日10时许,李明亮驾驶车辆行至绥满高速公路绥芬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拦截抓获。被害人张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殁年52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三名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依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192680元,丧葬费20397元。2014年10月30日,×××号东风柳汽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4年11月20日,王某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因李明亮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被害方与被告人李明亮、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多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明亮、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奔丧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其中,李明亮赔偿100000元,王某某赔偿40000元),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方对李明亮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款项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明亮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3月4日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哈牡高速公路去往牡丹江市方向354Km+600m处有一成年男子俯卧于应急车道内,其身下有大量血迹,附近散落大量车体碎片。经现场勘查确定为亡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驾驶人驾车逃逸。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绥满高速公路绥芬河收费站将被告人李明亮抓获。3、证人佘某某的证言:我与李明亮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11时47分,我给李明亮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他开车撞人了在交警队处理。李明亮开的车是王某某的,李明亮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王某某每月给李明亮支付6500元工资。李明亮全月不休息,每天都是晚上两点从哈尔滨市出发,8个小时内赶到绥芬河市,当天下午5点再返回哈尔滨市,还是要求8个小时内到达。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号东风柳汽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是我出资购买的,挂靠在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名下。这辆车主要是在哈尔滨市至绥芬河市之间运送快递包裹,这辆车由我雇佣的司机李明亮驾驶。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与张某甲是父子关系。我的姥姥在青冈县居住,我父母接到我姥姥病重的消息后都去了青冈县。2015年3月2日,我听母亲说我父亲张某甲从青冈出发往尚志市走,因我父亲没有电话,所以从他离开青冈后我们就失去了联系。后来我们村的姜成军给我打电话,他告诉我说我父亲在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死亡了,他说是他开车路过现场看见的。我父亲和我母亲生育我们三名子女,我母亲叫彭某某,是农民,今年52岁。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明亮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观察不周,没有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位于G10国道绥满高速公路354Km+600m处,在事故现场应急车道内发现一名男子,经确认该男子已经死亡。肇事车辆及司机不在现场,事故现场发现白色保险杠碎片、车辆大灯碎片、亮银色汉字“东”字字标一个。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的车体部件散落物碎片为×××号东风柳汽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所遗留。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号东风柳汽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殁年52周岁。彭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三名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12、保险单:2014年10月30日,×××号东风柳汽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4年11月20日,王某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13、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经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西支公司自愿承担的赔偿款110000元外,由李明亮、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奔丧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其中,李明亮赔偿100000元,王某某赔偿40000元);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方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对李明亮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款项已实际履行。14、被告人李明亮的供述:×××号东风柳汽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王某某,我是他雇佣的司机。我开这辆车有两个多月时间,往返于哈尔滨市和绥芬河市之间运送快递。2015年3月3日傍晚,我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装完货后绕道阿城,到我父母家取东西,然后由阿城收费站上哈牡高速公路向绥芬河市方向行驶。次日凌晨4时许,当我的车辆行驶到尚志市境内事故地点附近时,因为当时天下着雪,我突然发现车辆右侧有一个物体移动,接着我驾驶的车辆就与这个物体发生了碰撞,我急忙往左打方向并踩刹车。我把车辆靠右边停下后下车查看,发现车右侧的保险杠、大灯及护角破损了。我又向车后走了二三十米查看,没有发现什么东西,往后面看也没有看见什么。我回到车上给王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我就开车继续往前走了。当天上午10时许,我驾驶车辆来到绥芬河收费后被收费站拦住,后来被交警带到了交警队。发生事故时我以为被撞的是个类似牛犊的东西,没有想到高速公路上能有行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关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明亮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董纹宽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