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行审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于育德、周肖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育德,周肖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钱学华。委托代理人章丽萍。被执行人于育德,农民。被执行人周肖珍,城镇居民。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金开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于育德、周肖珍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7年5月2日合法生育第1胎男孩;2013年9月2日,该夫妇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金华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第2胎女孩,属多生育1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于育德、周肖珍分别按2012年金华市婺城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53元和金华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280元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78132元。限收到决定书30天内到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计生科开具票据,到指定银行缴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2015年1月13日,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金开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金开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程鸿仙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