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陈恕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陈恕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85698492-4。代表人蔡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振文,男,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职员,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恕江,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与被告陈恕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恕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陈恕江以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3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期限贰佰肆拾个月(2010年6月23日至2030年6月23日);2、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即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3、对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4、若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5、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将所购买的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房屋(南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间,被告多次逾期还款,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406.25元及利息10035.74元、罚息344.9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0年6月23日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陈恕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406.2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10035.74元,罚息344.96元,合计10380.7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4、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2、3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房屋(南房权证字第××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房产买卖合同、房产证、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买房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恕江向原告借款33万元,且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33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已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南房他字第201004039号)。证据四、兴业银行个贷系统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具体欠款情况信息。被告陈恕江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恕江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1012913901000),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债务人(抵押人)陈恕江,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期限贰佰肆拾个月(2010年6月23日至2030年6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债务人的第一套住房。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94%,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费用。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因本合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陈恕江以其购买的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房屋(南房权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于2010年6月25日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字第201004039号,权利价值33万元,设定日期2010年6月24日至2030年6月24日,240个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债权人(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陈恕江于“主债务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陈恕江发放了贷款33万元,并提供《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间,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406.25元及利息10035.74元、罚息344.96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与被告陈恕江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陈恕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陈恕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案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借款总金额为33万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涉及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恕江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被告陈恕江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1012913901000);二、被告陈恕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借款本金293406.25元及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10380.7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陈恕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的违约金33000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有权对被告陈恕江提供的抵押物(即南平市延平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陈恕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陈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兴盛审 判 员 吴洁华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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