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吕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成龙与马立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龙,马立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221号原告刘成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x人,住x。委托代理人孟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望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被告马立营,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x人,住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x。负责人周向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龙与被告马立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刘成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望龙、孟静、被告马立营、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龙诉称:2014年6月26日12时10分,被告马立营驾驶湘F101**中型平板车在岳阳市滨湖村杨家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刘成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济医院治疗19天后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医药费43676.56元,其中马立营支付18542元,其余医药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受伤后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被告马立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被告马立营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0000元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01196元,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成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租房协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租住城市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拆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在广济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22042.3元,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929.29元,其中由被告马立营支付18542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张谷英村及岳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兄妹五人,需抚养母亲吴良英;被告马立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机动车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投保的事实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马立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医学诊断书及法医鉴定书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八级伤残;停车费(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事故停车费510元,施救费100元,维修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马立营辩称: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接受,已经提出复议,但复议超过时效,没有受理。原告没有遵守相关交通规则,原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没有戴头盔等,在事故现场发现原告的呕吐物中有酒味,而且事故车辆上有小瓶酒。被告马立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同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议,但岳阳市公安局认为是简易程序,超过了复议时效,没有受理。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F10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限额的三者责任保险,且是按照营运性货车投保的,如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件,则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马立营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70%的比例理赔,如果根据被告一的陈述其不应负主要责任,则应减少相应的赔偿范围。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进行审核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同意按原告主张的40天计算,但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只能按当地护工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2天计算,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伤残等级的系数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有事故次责,应考虑各方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2000元计算较妥,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停车费、施救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事故绝对免赔率,负主要责任是15%,同等责任是10%,次要责任是5%,没有绝对免赔额。被告马立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9、10的质证意见为以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8认为不能接受责任划分,被告是安全行驶,在发现原告时离其只有20米的距离,被告没有责任,而原告无行驶证、驾驶证及戴头盔,且喝了酒。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合同与村委会证明时间上不致,相互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拆除房屋应当有相关资质,原告没有资质,拆除的房屋是否都在城镇等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所有医药费应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合同约定不理赔,被告马立营支付的医药费原告不能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马立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是告知并征得双方的同意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才按简易程序进行认定的;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马立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马立营不知道此条款,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马立营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保险合同是别人代办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原告与被告马立营都签字认可,对被告马立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依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成龙脑裂伤、颅底骨折至左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构成玖级伤残,脑挫裂伤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工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证据10,鉴定费实际发生,应予采信,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过大,且没有付款人的情况,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立营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12时10分,被告马立营驾驶湘F101**中型平板车在岳阳市滨湖村杨家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刘成龙(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及没有戴头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被告马立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成龙受伤后被送往广济医院治疗19天后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医药费43676.56元,被告马立营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8542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刘成龙脑裂伤、颅底骨折至左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构成玖级伤残,脑挫裂伤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工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另查明,被告马立营驾驶的湘F101**中型平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成龙有母亲吴良英(现年80岁)需五名子女共同赡养。本院认为:被告马立营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刘成龙受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原告刘成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立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成龙属于无证驾驶且没有戴头盔,系比较严重的违规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马立营没有明显的违规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对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成龙受伤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7125元(43676.56元-43676.56元×15%);2、护理费3904元,住院40天,按照(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623元/365×40天=3904元;3、交通费160元(住院40天,按每天4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参照(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5、误工费10612元,按原告所从事的建筑服务行业标准3310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117天,计算为33106元/365×117天=10612元;6、残疾赔偿金107704元,原告受伤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参照(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3414元/年×20年×23%=1077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26元,参照(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72元计算母亲吴良英5年,8372元×5年×23%÷5=1926元;8、营养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115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76631元。被告马立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则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剩余56631元,应按照原告刘成龙与被告马立营的责任比例划分,则原告刘成龙承担60%即33979元,被告马立营承担40%即22652元,该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之内承担22652元,共计142652元;被告马立营已支付给原告18542元,该款可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成龙后再由原告刘成龙退还给被告马立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成龙赔偿款142652元,原告刘成龙在收到该赔偿款后应退还给被告马立营18542元;二、驳回原告刘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马立营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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