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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马亚杰,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马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9月,伙同上海优联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公司”)网络主管李建忠(已判决)及林喆骐(已判决)等人,利用李建忠负责优联公司网络宽带申请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申请网络宽带的过程中,采用虚报网络宽带费用的手法,向优联公司申报宽带费用共计人民币16.3万余元。后林喆骐等人在为优联公司办理宽带业务时,仅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电信费用共计人民币12.5万余元,差价人民币3.7万余元被吴某某及李建忠、林喆骐等人非法占有,后三人予以分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公司全部钱款。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和收集的《案发经过》、优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优联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职务证明书、优联公司提供的业务申请单、电信公司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九亭电信分局提供的电信业务申请登记表等申请材料等书证;同案犯李建忠、林喆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曹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优联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