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清与班宗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17号原告:吴清,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欢欢,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宗保,委托代理人:苏跃峰,安徽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清诉被告班宗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桂欢欢,被告班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跃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清诉称:2013年10月26日,吴清与靖江市华远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靖江炉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吴清为靖江炉料公司购买铁矿粉,靖江炉料公司按照交易当日的市场价,根据铁矿粉的品位予以调整后,加价人民币5元每吨作为吴清的报酬。后吴清联系到班宗保,双方就铁矿粉交易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吴清先付款,班宗保后发货,运输由吴清负责,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铜井永辉码头。后吴清于2013年11月5日、11月19日、12月10日分别向班宗保汇款人民币6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人民币265万元,但班宗保仅交付价值人民币2483534.23元铁矿粉,仍欠吴清价值人民币166465.77元的铁矿粉,拒不供货。吴清曾多次要求班宗保发货或者退还预付的货款余款,但班宗保均不予回应。后吴清为完成靖江炉料公司的供货任务已经从其他地方购买铁矿粉,且现在铁矿粉价格下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班宗保退还吴清预付的货款余款人民币166465.77元,利息人民币13883.93元(以人民币166465.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暂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实际应计算至班宗保退还款项之日止);2、班宗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班宗保辩称:1、吴清与班宗保没有签订过铁矿粉购销合同,靖江炉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2、吴清与班宗保之间有过三笔即时清结的买卖关系,三笔款项班宗保已经收到,在收到款项之后双方也已当场在码头验收交接了货物,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吴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清的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吴清与靖江炉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吴清替靖江炉料公司购买铁矿粉并约定了结算价格。证据3、银行卡取款凭条、业务回单复印件四份三页、银行对账单原件,证明吴清2013年11月5日、11月19日、12月10日分别向班宗保汇款6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265万元。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靖江炉料公司通过吴清购买三批铁矿粉的情况,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价格。证据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真实性、铁矿粉的交易惯例及班宗保尚欠吴清货款166457.77元。班宗保对吴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内容与班宗保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笔款项涉及的货物已经即时清结,双方没有纠纷。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证人关于三次交易的事实陈述是真实的,但证人关于欠款的陈述是虚假的,另证人实际参与了原告的合伙,其隐瞒了利益环节。班宗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算单据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后原告还欠被告5460元,考虑继续合作做生意就没有索要。证据2、当涂荣达配重砂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的时间段矿粉的价格830每吨。证据3、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的律师函,证明原告隐瞒双方矿粉买卖的事实,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事实。证据4、证人徐某、史某的证言,证明买卖的经过及双方的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吴清对班宗保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不是2013年形成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确认被告向该厂供应了相应的铁精粉,不能适用到本案。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两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相互矛盾,另对交易的具体指标和价格的陈述有串通的嫌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吴清提交的证据1、3,因班宗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吴清提交的证据2、4,因班宗保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班宗保提交的证据1,因系其单方制作,且吴清不予认可;对班宗保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吴清提交的证据5和班宗保提交的证据4,因均系证人证言,且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均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吴清与班宗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班宗保向吴清供应铁矿粉,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铁矿粉价款先以含铁64%、含水12%为基数,再根据双方确认的铁矿粉品位含水量的具体检验结果予以调整。后吴清于2013年11月5日、11月19日、12月10日共向班宗保汇款人民币265万元。班宗保后亦供应了铁矿粉3033.8吨。现吴清以班宗保供应的货物价款不足265万元,要求班宗保退还多余的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清与班宗保现对双方口头约定的交易方式、吴清已预付的款项、班宗保供货的吨数均无异议,但对约定的基数价格和实际供应的铁矿粉的品位含水量存有异议,吴清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现吴清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4元(已减半收取),由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