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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言兴和被告张传亮、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兴,张传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854号原告王言兴,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林擘,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亮,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言兴和被告张传亮、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兴的委托代理人林擘,被告张传亮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兴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在临沂市河东区沭河大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脑及左腿严重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治疗住院三天。2014年2月1日原告被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南院治疗32天。现仍在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治疗费等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5355.54元。被告张传亮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经法庭调查确认后依法赔偿。2、被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毁损严重,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车损。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份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的癫痫并非系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且癫痫病属于精神类疾病,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九级伤残的赔偿;3、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扣除。4、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8时30分许,莒南县板泉镇刘家庄村143号王言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M38**号“跃进”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新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新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莒南县涝坡镇柿树园村102号张传亮驾驶鲁QMB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王言兴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言兴分别到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女儿王美予以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79144.07元,其中被告张传亮为其缴纳医疗费12500元,且原告已将被告张传亮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予以支取。另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由于伤情严重,特聘请温馨家政专业陪护中心的护工予以护理,并支出13350元。2014年7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290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言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传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8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言兴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2014年4月28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言兴的车损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400元。后经原告王言兴的申请,2015年3月17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王言兴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额、颞叶软化灶形成后遗左下肢肌力4级,癫痫症状多次发作,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伤残。对于癫痫造成的伤残,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故不同意承担相关赔偿。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MB7**号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传亮,该车已在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1290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时原告王言兴与被告张传亮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原告王言兴和被告张传亮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因被告张传亮驾驶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于“王言兴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额、颞叶软化灶形成后遗左下肢肌力4级,癫痫症状多次发作,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原告王言兴聘请专业人员予以护理并支出13350元的护理费用,由于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故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144.07元,病例复印费147元,均由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7天=2310元,七级残疾赔偿金212400元×40%=8496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212400元×2%=4248元,车损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9209.07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应承担110400元,原告王言兴的其他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扣减被告张传亮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后,由被告张传亮予以承担27142.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言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19209.0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400元,由被告张传亮赔偿原告损失27142.72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王言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言兴负担1630元,被告张传亮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