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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丽云诉贾小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任某某,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宫剑波,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10日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常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二人经常吵闹不休。近期因拆迁问题双方矛盾激化,被告私自将拆迁时补偿给原、被告及原告儿子的两套房子的其中一套出售,将卖房款据为己有,并霸占了另一套,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六公里万泉佳苑11栋3单元6楼东户房屋(价值182000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任某某离婚,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六公里万泉佳苑11栋3单元6楼东户房屋是我个人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而且原告婚前在包头稀土高新区共青农场一分公司有一处房子约30平米,我与原告结婚后,我开始借钱、找人,在原来基础上扩建变成100多平米,然而就在今年4月份该套房屋被拆迁后,原告独吞了39万余元的拆迁款,我认为扩建的70平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的拆迁款应当予以分割。另外,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万元也应当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任某某婚前育有二子臧冬及臧飞,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贾某某所主张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共青农场一分公司已被拆迁的房屋被征收人为臧冬,拆迁补偿款397525.73元。原告任某某所主张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泉佳苑11栋3单元6楼东户房屋是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委会对贾某某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共青六队的184.20平方米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该套房屋安置人为被告贾某某、原告任某某及臧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被告贾某某称婚后向其母亲借款3万元应予分割,并提交为其母亲邹金祥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任某某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万水泉镇原场部及周边区域搬迁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人民政府房屋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相识时间较短即结婚,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又因房屋拆迁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对原告任某某所主张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泉佳苑11栋3单元6楼东户房屋,因该房屋的被安置人除原告任某某、被告贾某某外还涉及案外人臧飞,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贾某某所主张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共青农场一分公司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因该房屋被征收人为臧冬,被告贾某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扩建的70平米属于其与原告任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主张分割3万元共同债务,但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该债务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某负担75元,被告贾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回复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