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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文皋、谭洪英、李金柱、矫玉霞、李金志、任俊风、矫东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李文皋,谭洪英,李金柱,矫玉霞,李金志,任俊风,矫东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路南—西66号。负责人张宏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海林,男,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皋,男,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谭洪英,女,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金柱,男,197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矫玉霞,女,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金志,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任俊风,女,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矫东新,男,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文皋、谭洪英、李金柱、矫玉霞、李金志、任俊风、矫东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皋、谭洪英、李金柱、矫玉霞、李金志、任俊风、矫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于2013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二年,每户金额5万元,自主循环使用,同时被告矫东新为三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于2014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文皋和谭洪英、李金柱和矫玉霞、李金志和任俊风分别偿还所欠原告5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矫东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李文皋、谭洪英、李金柱、矫玉霞、李金志、任俊风、矫东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7日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记载: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组成联保小组,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收棉花;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上事实由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予以证实。2013年2月2日,由被告李文皋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金柱、李金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027878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李金柱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文皋、李金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027885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李金志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文皋、李金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027889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均为人民币伍万圆整;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在额度的有效期内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00000%确定,其中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自借款发放日至借款到期日,借款的用途为收棉花;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的1.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三分借款合同、三份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担保人矫东新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的内容为:自愿为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在农行的贷款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不可撤销的承诺:当上述人员贷款到期不能履约还贷,或因违约银行需要提前收回不到期贷款时自愿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担保书作为上述借款人编号为:37020120130027878的、37020120130027885的37020120130027889的农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此事实由矫东新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予以证实。被告谭洪英为被告李文皋的妻子,被告矫玉霞为被告李金柱的妻子,被告任俊风为被告李金枝的妻子。被告谭洪英、被告矫玉霞、被告任俊风均向原告出具了可以采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书,但均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授权书予以证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分别向原告自助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日。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均未偿还此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三份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借款逾期后应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作为借款人已经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谭洪英、矫玉霞、任俊风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矫东新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担保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但各项款之和不能超过约定的最高借款余额的1.1倍及55000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李明田、孙晓莉、朱玉谦未在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谭洪英、矫玉霞、任俊风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皋、谭洪英、李金柱、矫玉霞、李金志、任俊风、矫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皋和谭洪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二、被告李金柱和矫玉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三、被告李金志和任俊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四、被告李文皋、李金柱、李金志在最高额55000元范围内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五、被告娇东新对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文皋、谭洪英、李金柱、矫玉霞、李金志、任俊风、矫东新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