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波,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巍,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知师,男,满族,系该厂法务人员,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在原审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羧酸减水剂,单价为每吨20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量达200吨时结清货款,逾期结算每吨加价100元,如逾期结算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结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支付利息,到期不足利息的利息计入本金。双方发生争议的诉至于洪区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7月1日供货达202.68吨,截止2014年7月14日供货累计达413.47吨,截止7月29日合计供货达563.27吨。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拖欠货款金额累计为1182867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2867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以425628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以442659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4日,以314580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29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方认为本案存在管辖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因此无论从该买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我方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本案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羧酸减水剂,单价为每吨20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量达200吨时结清货款,如逾期结算,逾期部分每吨上浮100元,如购买方不能按时结算货款,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如逾期未结算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结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支付利息,到期不支付利息的,利息计入本金。……。同时还约定双方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直接向于洪区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7月25日,原告累计供货达563.27吨,货款总额1182867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料单交接表6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原告方供货后提供的收料单交接表,被告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了货物数量及数额,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货物单价按照合同约定2100元/吨计算,买卖合同的结算条款第四项明确约定,“如逾期未结算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结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支付利息,到期不支付利息的,利息计入本金”,该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5年1月1日,按照该约定承担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82867元;二、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82867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6元,由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过高,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合同中如逾期未结算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结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支付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适当减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依力达建筑外加剂厂辩称:原审法院判定的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并不只是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交易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因此,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如逾期未结算部分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结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最终判定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6元,由上诉人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