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丰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董xx、李红与董安民、刘春丽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李红,董安民,刘春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丰民初字第60号原告董xx,男,200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红,与原告董xx系母子关系。原告李红,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董安民,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刘春丽,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原告董xx、李红与被告董安民、刘春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由法定代理人李红代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红、被告董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董x(董xx的父亲、李红的丈夫、董安民和刘春丽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调解,肇事方共赔偿死亡赔偿金23万,现该款在肇州县人民法院保管,原、被告因分割死亡赔偿金23万元发生争议,二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8万元,但二被告拒不同意,而且还要强行把这23万元支取并强行保管,因为董xx系未成年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在分配这23万元时应当依法多分,李红系董xx的法定监护人,自己也有法定的继承权,故应当分配给董xx的款项及自己应分得部分李红有权支取和保管,但二被告不同意,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董x的死亡赔偿金23万元中的18万元归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归原告董xx的赔偿款应当给存起来,归原告李红的赔偿款可以给她,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2014)州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卷),欲证实原告李红丈夫董x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调解分得23万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证据二:出示户口本复印件两张(在卷),欲证实原告李红与董x婚姻期间生育一名男孩董xx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可。被告董安民、刘春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及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董xx系董x的儿子,原告李红系董x的妻子,被告董安民和刘春丽系董x的父母。2014年3月11日董x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肇事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x的配偶、父母、子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00元。被告董安民、刘春丽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实际支出丧葬费用30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如何分配该笔赔偿金发生争议,故向本院院提起诉讼。现该款由肇州县人民法院保管。上述事实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和庭审过程中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故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应当分给原告董xx的赔偿款得我和李红一起存起来,双方共同保管,到孩子18周岁的时候,这笔钱才能动,原告董xx18周岁之前我可以拿抚养费。以上被告答辩所述事实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法庭对被告答辩所述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不是继承纠纷,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死亡赔偿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死者近亲属应对其共有。原、被告就系争死亡赔偿金产生矛盾,至本案诉讼时仍无缓和迹象,鉴于双方矛盾无法调和的情况,维持共有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故不再适宜共同享有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分割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董x交通事故所得赔偿金,因丧葬费30000.00元已经由被告董安民、刘春丽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实际支出,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丧葬费归二被告,故丧葬费30000.00元应从赔偿金总额中扣除,归二被告所有。原告董xx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068.00(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10年÷2人)应从赔偿金总额中扣除,归原告董xx所有,���余赔偿款项应由各共有人均等分割。被告抗辩称“应当分给原告董xx的赔偿款得我和李红一起存起来,双方共同保管,到孩子18周岁的时候,这笔钱才能动,原告董xx18周岁之前我可以拿抚养费”的理由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xx应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34068.00元;原告董xx、原告李红每人分得董x死亡赔偿金41483.00元【(230000.00元-34068.00元-30000.00元)÷4人】,以上合计1170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进行分配。二、被告董安民、被告刘春丽应共同分得丧葬费30000.00元;被告董安民、被告刘春丽每人分得董x死亡赔偿金41483.00元【(230000.00元-34068.00元-30000.00元)÷4人】,以上合计1129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进行分配。三、驳回原告董xx、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董xx、李红负担975元,由被告董安民、刘春丽负担975元。(因原告李红先行垫付案件受理费,故被告董安民、刘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红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莉莉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