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与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兴港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天厦开发16号。法定代表人卢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保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城,被上诉人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单位业务员方建军口头约定,由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从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购买醋酸正丙酯。2012年1月6日,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向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发货32.26吨;2012年1月13日发货30.98吨;2012年2月2日发货33.1吨,合计96.24吨。并为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计852786元,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分两次将货款75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到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处,要求其出具双方交易的对账单,对账单内容为:我公司在2012年购瑞佳正丙酯三批,2012年1月6日收32.26吨;2012年1月13日收30.98吨;2012年2月2日收33.1吨,共96.24吨,当时跟方建军口头约定7800元每吨成交,但发票需照8850元每吨开;在2012年1月4日付承兑50万;2012年1月7日付承兑25万,我公司只欠贵公司672元。对账单上有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卢建新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3日,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以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要求判令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支付剩余货款102639.05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货物的单价及发票开具的方式,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合同成立。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对账单上明确注明了收货的具体数量、口头约定的具体单价、发票的开具方式、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及金额以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的数额。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对账单上注明的单价每吨7800元和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货物数量96.24吨计算,货款数额为750672元,被告已付货款75万元,剩余货款672元与对账单上注明的所欠货款余额相符,显然,双方约定的每吨单价7800元是真实的,并且双方也是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2639.05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两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易内容以及交易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就此同意履行债务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所以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双方当初对于货物单价的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单价7800元每吨,这样上诉人开出的增值税票额超出这个数额这么大,会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这也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合。卢建新单方面出具的对账单只能证明买卖合同的事实,对于单价的约定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诉讼时效计算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虽然内容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但出具该对账单目的就为了确认双方欠款的事实以及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计算,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货款102639.05元。被上诉人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货物单价为每吨7800元,符合客观事实。单独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及合同的内容。而上诉人让答辩人出具的对账单写明了双方交易的货物名称、批次、数量、结算借款、开票的价款、以及付款情况等,该证据客观地反映了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又证明了双方之前的交易,均为先付款,后发货。根据我方的陈述、对账单、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货物单价为每吨7800元。上诉人最后一批的交货时间是2012年2月2日,其诉讼时效从2012年2月2日起算,在两年是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未主张过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到2014年2月2日己经届满。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过来让答辩人方出具对账单的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构成对超时效债权的重新确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对所供货数量、已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无书面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因此,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可随时向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主张单价为8850元主要证据是增值税发票及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单价为7800元,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将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对对账单内容的认可,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仅依据增值税发票来主张货款的单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货款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70元,由上诉人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上诉人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江苏瑞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邢台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如奇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勇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