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丘燕芳、陈星高等与廖幼成、林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丘燕芳。原告陈星高。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幼成。被告林志芬。被告广西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解放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廖幼成。原告丘燕芳、陈星高诉被告廖幼成、林志芬、广西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铭和人民陪审员梁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丘燕芳、陈星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林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幼成、成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幼成与被告林志芬为夫妻关系,与两原告相识多年。被告廖幼成、林志芬因资金紧缺多次向两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廖幼成、林志芬总共欠原告110万元,并以被告廖幼成的名义重新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被告廖幼成、林志芬没有按约支付利息,于2015年4月21日经结算共欠利息11万元。同日,被告成泰公司亦出具承诺书,以公司财产作抵押,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廖幼成、林志芬共同偿还两原告12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基数为110万元)。被告成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偿还两原告12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志芬辩称,被告林志芬从未向原告借款,不是还款义务人。被告林志芬对被告廖幼成向原告借款之事不清楚,其没有参与被告廖幼成的经营活动,且此借款并没有转到被告林志芬账户,亦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林志芬与被告廖幼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债务不属被告廖幼成、林志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志芬对该笔债务不负偿还义务。被告廖幼成、成泰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幼成与被告林志芬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廖幼成系被告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廖幼成以资金紧缺为由多次向两原告借款,于2013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廖幼成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廖幼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两原告收执。同时双方还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廖幼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廖幼成尚欠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共计11万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廖幼成、成泰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爱眼医院原中小企业局房产抵押给两原告,作为本债务的担保,但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廖幼成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成泰公司印章。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欠条、承诺书、转账凭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廖幼成于2013年10月15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廖幼成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给两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廖幼成经两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幼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幼成未约定偿还本息的顺序,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廖幼成偿还的借款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本案被告廖幼成每月支付利息27500元(110万元×2.5%)至2014年12月20日,经折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经本院核实为:(1)2013年11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因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5%,四倍的月利率是2.05%(6.15%÷12×4),则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期间利息为22550元(110万元×2.05%),尚欠本金1095050元(110万元-(27500元-22550元));(2)2013年12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则2013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期间利息为22449元(1095050元×2.05%),尚欠本金1089999元(1095050元-(27500元-22449元));(3)2014年1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则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利息为22345元(1089999元×2.05%),尚欠本金1084844元(1089999元-(27500元-22345元));(4)2014年2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则2014年1月15日至2月14日期间利息为22239元(1084844元×2.05%),尚欠本金1079583元(1084844元-(27500元-22239元));(5)2014年3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则2014年2月15日至3月14日期间利息为22131元(1079583元×2.05%),尚欠本金1074214元(1079583元-(27500元-22131元));(6)2014年4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则2014年3月15日至4月14日期间利息为22021元(1074214元×2.05%),尚欠本金1068735元(1074214元-(27500元-22021元));(7)2014年5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则2014年4月15日至5月14日期间利息为21909元(1068735元×2.05%),尚欠本金1063144元(1068735元-(27500元-21909元));(8)2014年6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则2014年5月15日至6月14日期间利息为21794元(1063144元×2.05%),尚欠本金1057438元(1063144元-(27500元-21794元));(9)2014年7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则2014年6月15日至7月14日期间利息为21677元(1057438元×2.05%),尚欠本金1051615元(1057438元-(27500元-21677元));(10)2014年8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则2014年7月15日至8月14日期间利息为21558元(1051615元×2.05%),尚欠本金1045673元(1051615元-(27500元-21558元));(11)2014年9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则2014年8月15日至9月14日期间利息为21436元(1045673元×2.05%),尚欠本金1039609元(1045673元-(27500元-21436元));(12)2014年10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则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期间利息为21312元(1039609元×2.05%),尚欠本金1033421元(1039609元-(27500元-21312元));(13)2014年11月14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27500元,则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期间利息为21185元(1033421元×2.05%),尚欠本金1027106元(1033421元-(27500元-21185元));(14)2014年12月20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33000元(110万元×2.5%÷30天×36天),因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一至五年年利率为6%,四倍的月利率是2%(6%÷12×4),则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间利息为24770元(1027106元×2.05%÷30天×7天+1027106元×2%÷30天×29天),尚欠本金1018876元(1027106元-(33000元-24770元))。综上,被告廖幼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18876元。两原告主张被告廖幼成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共计11万元,虽被告廖幼成出具欠条对上述利息款予以确认,但经折算后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10188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廖幼成与被告林志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廖幼成、林志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志芬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成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成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爱眼医院原中小企业局房产抵押给两原告,属物的担保,但被告成泰公司并没有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故原告诉求被告成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幼成、成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幼成、林志芬共同偿还原告丘燕芳、陈星高借款本金10188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188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丘燕芳、陈星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丘燕芳、陈星高负担1404元,被告廖幼成、林志芬负担1428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明丽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