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00号原告于XX。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XX。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于XX与被告张X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余丹,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16分许,被告张XX驾驶沪A-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艾路出杨高南路东约50米处由南向西转弯时,适遇原告与案外人赵XX由南向北步行至此,人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8,584.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5元、护理费7,287.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购买助行器费用176元、护理用品费2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75,628.28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16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艾路出杨高南路东约50米处,被告张XX驾驶沪A-XXX**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转弯时,适遇原告与案外人赵XX两人由南向北步行至此,人车不慎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和赵XX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8,584.80元,并住院治疗了17.5日,购买护理用品支出了270元,因伤情需要购买助行器支出了176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500元。期间,被告张XX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5,000元。2015年5月2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XX因事故受伤致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沪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垫付款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购买助行器费用176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8,584.8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一期营养期),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出的护理费1,167.50元(18.5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一期护理期为90日)原告尚需护理7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3,575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4,742.5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采纳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并同意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照准。8、护理用品费270元、律师费2,500元,被告张XX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赵XX的损失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39,173.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3,973.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份额),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8,634.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770元,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5,000元,多支付了12,23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7,808.30元;二、原告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12,2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此款已由原告于XX预交),由原告于XX负担250元,被告张XX负担288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7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