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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龚梦龙与杨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梦龙,杨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龚梦龙,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委托代理人孙博弘,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琻,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迎国,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新塘村明安塘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谌文武,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龚梦龙与被告杨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迎国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在2015年1月12日归还5万元,2015年6月1日前归还余下的1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此后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此前曾经向原告借过22万元,但已还清。2015年1月12日,原告指使他人强行将被告拖上一台吉普车,以人身伤害相胁迫,要被告写了借条,被告并未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钱,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5万元,余额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系受胁迫书写或者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无充足证据推翻借条的效力,本院确认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梦龙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