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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宋会芬、李莉与黄玉科、韩玉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会芬,李莉,黄玉科,韩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宋会芬。申请执行人李莉。被执行人黄玉科,农民。被执行人韩玉文,农民。本院在执行(2014)阳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李莉与被执行人黄玉科、韩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宋会芬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会芬异议称,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莉与被执行人黄玉科、韩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宋会芬与上述当事人的经济纠纷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9月份,异议人宋会芬与被执行人黄玉科认识,由于黄玉科系山东人,在当地有一些客户,故协商由黄玉科联系客户,宋会芬组织货源,货款由客户直接向宋会芬结算,宋会芬从利润中给黄玉科部分劳务费,黄玉科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投资,所有货款均由宋会芬投入,且两者间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综上,异议人宋会芬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南分理处宋会芬名下帐户为62×××69内银行存款80000元全部是宋会芬的个人资产,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其名下62×××69的银行卡内银行存款80000元的冻结,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莉与被执行人黄玉科、韩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据申请执行人李莉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作出(2014)阳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玉科在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南分理处异议人宋会芬名下帐户为62×××69的银行卡内银行存款80000元。本院认为,执行机构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6日依据申请执行人李莉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作出(2014)阳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玉科在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南分理处异议人宋会芬名下帐户为62×××69的银行卡内银行存款80000元,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宋会芬认为该款项属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黄玉科无任何关系,是对该款项主张实体权利,执行机构对该款项的权属无法直接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异议人宋会芬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会芬的异议申请。若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苟青春审判员  薛振华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劳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