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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重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忠良与邹明强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良,邹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县民重字第61号原告黄忠良,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岳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明强,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忠良与被告邹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长县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黄忠良、邹明强均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9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岳毅,被告邹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胤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忠良于2014年9月26日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开始时即减少诉讼请求数额20万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为30.8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黄忠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经两人协商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忠良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忠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黄忠良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佘光明审 判 员  熊海键人民陪审员  谢泽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