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奎与凌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奎,凌志军,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马奎,法定代理人(系马奎之母):张家秀,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凌志军。马奎申请执行凌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马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409号及本院(2014)银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赔偿款774977.32元、诉讼费186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奎与被执行人凌志军于2015年6月18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凌志军于2015年9月10日前分二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马奎610000元后本案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马奎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凌志军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并交纳了本案执行费8500元,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一终字第409号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没有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409号及本院(2014)银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宏文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男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