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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与贾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贾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章琴。被告贾莉。原告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东侧阳光商品房一套,价款为464565元,首付款为144565元,余款320000元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支付。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与交行签订了上述房屋《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交行申请贷款320000元作为购房款,借款期限20年,每月还款,该笔借款交行直接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因被告未偿还贷款,2012年12月6日,交行向原被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交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交行清偿了房屋贷款本息350529.01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也未归还原告代垫的款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被告无法联系而被退回,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159001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解除;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登记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350529.0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456.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贾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东侧阳光100米娅中心一期商品房一套,价款为464565元,首付款为144565元,余款320000元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约定“如因买受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提前解除抵押贷款合同而使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提前偿还买受人所欠全部贷款余额的,买受人应于10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全部贷款款项及罚息,并应支付给出卖人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买卖合同的,扣除贷款本息及罚息及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后无息返还买受人购房款。如因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等违约行为而导致出卖人行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书面解约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与出卖人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好买卖合同销售登记注销手续”。2011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与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房屋《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中行申请贷款320000元作为购房款,借款期限20年,该笔借款中行直接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64565元(首付款144565元、银行贷款320000元)并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签约备案登记。因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2012年12月5日,银行向原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交行清偿了房屋贷款本息350529.01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明细、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去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银行贷款偿还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欠付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代偿的贷款本息、以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莉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二、被告贾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原告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息350529.01元、违约金46456.50元。三、被告贾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阳光壹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办理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的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505元,由被告贾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