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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与吴启贵、吴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玉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地址:玉田县杨家套镇小套村。代表人:武艳军,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乃东,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吴启贵,农民。被告:吴守文,农民。被告:刘长青,农民。被告:刘长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吴启江,农民。原告杨家套信用社与被告吴启贵、吴守文、刘长春、刘长青、吴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启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启贵,贷款人杨家套信用社;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自贷款转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内容略)。同日,被告吴守文、刘长春、刘长青、吴启江分别与原告杨家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家套信用社于当日将如约放款给被告吴启贵。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启贵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启贵偿还借款3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吴守文、刘长春、刘长青、吴启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吴启贵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套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吴守文、刘长春、刘长青、吴启江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启贵负担,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洪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