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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新执民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忠灿与王林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忠灿,王林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绍新执民字第1500号申请执行人:蔡忠灿。被执行人:王林阳,1968年3月23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林阳的银行存款70950元,或查封、扣押、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杭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莉莎新昌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拟稿人陈杭英事由执行裁定书案号(2015)绍新执民字第1500号主送当事人抄送申请执行人:蔡忠灿,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507281852),汉族,住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泥湾村花坟前36号。被执行人:王林阳,男,1968年3月23日(身份证号码330624196803236074),汉族,住新昌县城南乡下洲村下洲大村下半村1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林阳的银行存款70950元,或查封、扣押、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陈杭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章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