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爱娣诉刘自连、徐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娣,刘自连,徐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罗爱娣,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自连,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徐基敏,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姚朝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爱娣与被告刘自连、徐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娣的委托代理人黄益、被告刘自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娣诉称:2014年9月11日17时40分,被告刘自连驾驶皖HA1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228省道大枫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罗爱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爱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刘自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A17**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基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28.36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366887.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自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基敏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刘自连是其聘用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自连为原告垫付了9800元医疗费、615元拖车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084.27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要求的损失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基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在城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停发工资,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予以赔偿。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情况,被告刘自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四、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皖HA1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权属、驾驶人资格情况。五、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皖HA17**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六、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护理、加强营养、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以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情况。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八、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40元。被告刘自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农村居民,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属于非医保范围。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未提供与安徽宝升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一系列误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效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工资表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休息期经鉴定为225天,但休息期超过了定残前一日,应按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79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刘自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9800元医疗费、615元拖车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自连为原告垫付9800元医疗费是事实,已包含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其支付的615元拖车费,应该是其自己驾驶车辆的拖车费用,不是原告的拖车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对被告刘自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误工证明与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刘自连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拖车费不是对原告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17时40分,被告刘自连驾驶皖HA1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228省道大枫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罗爱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爱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刘自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两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33328.36元,被告刘自连支付了9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支付了7084.27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16444.09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费进行了鉴定,原告因外伤致13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9%、腰部活动度丧失17.6%,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225天、95天和8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40元。皖HA17**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徐基敏所有,被告刘自连为其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自连为被告徐基敏所聘用,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基敏赔偿,被告刘自连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计算的医疗费133328.36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0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8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为8125.60元;原告的误工期虽经鉴定为225天,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至2015年3月8日误工期为17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标准为每天100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7800元;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62153.5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计算其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爱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62153.56元,扣除已支付的7084.27元,实际支付355069.29元,其中向原告罗爱娣支付345269.29元,向被告刘自连支付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03元(原告罗爱娣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徐基敏负担4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邓来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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